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陽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擄人勒贖案件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乃於95年8月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4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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