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1136號被告許毓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LV」商標之側背包1只,為仿冒商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LV」商標之側背包1只,確屬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