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原告 李鑑源 被告 蕭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及二十五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及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欠繳租金達2期以上,且行方不明,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前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42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交屋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4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交屋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2頁、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李政吉 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付租金1萬6,000元,且須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父親李政吉於90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相關租賃事務,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欠繳租金,且行方不明,經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二個月租金,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被告需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交還系爭房屋並繳清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爭房屋內仍存放生產機台及各類雜項物件。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行使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終止租約後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租金每個月1萬6,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環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105年8月30日原告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積欠105年5、6、7、8月三個月半之租金即5萬6,000元(計算式:16,0003.5=56,000)未付,即使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保證金2萬元,被告仍遲付租金總額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且被告於105年9月
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頁)後,亦未於限期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繳納租金之意願。從而,原告於105年8月30日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足見兩造就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即被告負擔,且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計2萬3,
942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各項費用繳費憑證數紙為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積欠之租金5萬6,00
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2萬3,942元,暨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萬,總計金額5萬9,942元(計算式:56,000+23,942-20,000=59,942)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5年9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9,94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