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執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袁執華雖辯稱:其係因未要借錢而提供帳戶,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知道新聞都有報導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但仍將帳戶資料寄予未曾見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雅琳 」之人(見偵卷第22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查被告自承已有7至8年之工作經驗,擔任過汽車旅館儲備幹部、便利商店店員、駕駛堆高機等職務(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可見其曾有工作資歷,且有相當生活經驗,應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金融常識,惟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作財力證明寄予不明之人,顯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欲藉由不明金流提高債信之際,應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衡量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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