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期滿,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何文男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即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何文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偵卷第19、36-3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期滿,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詢問,其主動供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潘劍山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目前尚未查獲潘劍山涉有提供毒品予何文男之具體事證等語,有該署106年2月18日中檢宏嚴105他8344字第018744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2頁),且潘劍山迄今並無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中,亦有潘劍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再陳稱其於為警緝獲前之105年7月26日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筆錄,向員警 劉志良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劍山,應得減刑等語。然以,被告當時僅係供述潘劍山與 陳添福 聚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吸毒,並未提到潘劍山有販售毒品給被告,設若被告當時有作此檢舉,即會對被告進行採尿、驗尿以嫌疑人函送,不可能單純以A1證人製作筆錄,抓到潘劍山後,並沒有偵辦其販毒行為,至目前為止,亦沒有事實證明潘劍山有販售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志良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63-65頁),核與卷附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偵卷第42-45頁)內容相符,被告上開所指與客觀之事證不符,況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業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6日製作檢舉筆錄時供出潘劍山販毒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據為減刑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則其因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友 陳美羽 證明其有向員警劉志良供出潘劍山販毒情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次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以及論罪科刑之後,猶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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