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宅配予收件人記載為「 林宏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或同夥(無證據顯示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將之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邱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誆稱:為確認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8123元匯入上述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及1萬1862元,匯入上述乙○○之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05年1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自稱「金石堂客服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誆稱:因其網路購書時誤簽分期付款單,將協助通知郵局人員處理云云,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5123元,匯入上述乙○○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將2萬985元現金存入同一帳戶,合計共損失4萬6108元。
㈢於105年1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自稱「四方通行訂房飯店公
司網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誆稱:其網路訂房時,因工讀生將訂房資料鍵錯,變成12天長期住房旅客,會通知付款銀行退款云云,迨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丁○○佯稱:須匯款1萬999元至指定之帳戶再進行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999元,匯入上述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658號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證述受騙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602號函及檢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單7只(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只、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5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台北大直郵局存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單1只(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單1只(丁○○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6頁),足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有價值之物,任何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銀行開戶取得,且可在同銀行或不同銀行開戶取得多數帳戶使用,除某些開戶須有最低存款限制外(通常為1,000元),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具有交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買賣、出租或抵押標的之物品。被告於案發時已約26歲,甚且於97年間曾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警覺而未得手,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足見被告應知悉詐騙集團多以收取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其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係用以從事非法行為,竟為求不法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足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該人不法使用之工具,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可能非用於正途,而仍提供該帳戶,顯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其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向告訴人甲○○、丙○○、丁○○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載詐騙告訴人丙○○、丁○○部分之詐欺正犯犯罪手法,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本案銀行帳戶後,再有不詳詐騙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四方通行訂房飯店公司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訂單,復有不詳詐騙人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等操作自動櫃員機,故該不詳詐騙人員似達3人以上。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丙○○、丁○○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致證人甲○○、丙○○、丁○○等數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丙○○、丁○○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顯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及告訴人丁○○致電本院稱不用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卷第25-1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658號卷第22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