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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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吉(原名吳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零貳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扣案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吳俊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認定構成自首,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被告107年1月5日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
5月24日以桃檢坤偵文緝字第2401號發布通緝乙情,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袋毛重共7.57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淨重5.702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扣得之殘渣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偵卷第9頁至同頁背面),經核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