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13、4216、4757、48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于志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志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5年5月25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4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5年7月25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7月26日凌│于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在于志翔位於臺中│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晨4時30分許,在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市○○區○○路1│球吸食器內,以火│中市○○區○○路3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段150號9樓之5住│燒烤吸食所產生煙│號前遭警攔查,且徵│算壹日。│││處│霧之方式,施用第│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於105年10月3日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10月3日晚│于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午3時許,在臺中│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間9時20分許,在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市○○區○○路1│球吸食器內,以火│中市○○區○○路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段之友人住處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霧之方式,施用第│,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2.0548公克)及盛裝上││││他命1次。│非他命1包(驗餘淨│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重2.0548公克),且│收銷燬。│││││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於105年11月1日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11月2日凌│于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午3時許,在臺中│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晨1時20分許,在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市○○區○○路之│球吸食器內,以火│中市○區○○路39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友人住處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霧之方式,施用第│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重0.1972公克)及盛裝上││││他命1次。│他命1包(驗餘淨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0.1972公克),且徵│收銷燬。│││││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於105年11月12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年11月12日│于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上午9時許,在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下午5時許,在前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中市○○區○○路│球吸食器內,以火│旅館房間內為臺中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段83號之悅豪汽│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車旅館605室內│霧之方式,施用第│大墩派出所員警查獲│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當場扣得供其施用│重4.1553公克)及盛裝上││││他命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非他命1包(驗餘淨│收銷燬。│││││重4.1553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亦供承上情││││││,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