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芬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0號被告周芬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芬華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許,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區○○路時,自後追撞○○○區○○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朝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芬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右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周芬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暨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