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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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4毫克時,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被告邱正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5鄰勝利10之4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宇自民國104年9月16日19、20時許起,在基隆市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2時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11K處時,自後追撞 許孟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孟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13分許,測得邱正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孟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