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心愛走天涯」盜版CD光碟片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時、地及行為應更正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查獲前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廿九號之住處,以將『心愛走天涯』正版CD燒錄重製之方式,接續製成『心愛走天涯』盜版CD光碟片三片。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星期四夜市,將上開盜版CD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全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下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意圖營利,以燒錄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檢察官未察及此,仍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變更法條。被告販售非法重製著作物之低度行為(即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應為其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未尊重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結晶,恣意盜拷光碟片加以販售、守法觀念不佳、犯罪手段、非法重製著作物之數量甚微,尚未因此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心愛走天涯」盜版CD光碟片三片,係被告非法重製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即擅自重製盜版光碟數片,且除本件查獲地點外,尚前往彰化縣、南投縣各地流動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坦承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復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往彰化縣、南投縣各地流動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且除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三片外,查無其他如檢察官所指被告非法重製之其餘盜版光碟片可佐,堪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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