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偉恩於民國112年2月15日4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7至8、2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稽(速偵字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7頁);暨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