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漣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孫漣凱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NUSBAUMTYLER
BENNETT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被告孫漣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漣凱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NUSBAUMTY
LERBENNETT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右端子頭、右側殼、防燙蓋、下護板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NUSBAUMTYLERBENNETT。嗣NUSBAUMTYLERBENNETT於111年6月27日某時發現上情,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NUSBAUMTYLERBENNETT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2告訴人NUSBAUMTYLERBENNET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因而毀損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母 孫陳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4上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本案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維修估價單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上開機車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