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秋男
胡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再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於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832元(798,416元×2)。又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建號一二一二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房屋地下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萬華土字第二十一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部分之日雖未確定,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4個月計算,據此核定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7,456元(18,591元×16個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94,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