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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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資料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簡光昭 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3、33-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青樺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1段184巷口,該處當時人車眾多,且被告亦因酒駕而影響其注意力,嗣因撞擊簡光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簡光昭未受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四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前科,且其最近一次酒駕再犯竟在111年3月間,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