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淑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民國110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惟念被告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許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9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