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眞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眞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眞美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 羅至恆 ,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期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08號被告顏眞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眞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日落小物櫃位內,徒手竊取櫃內之蠟筆小新電繡黑色皮革長夾1個、蠟筆小新壓克力吊飾2個、蠟筆小新石英機芯手錶5個、蠟筆小新收納包7個、蠟筆小新化妝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3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廖家淇 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顏眞美交付前開竊得贓物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羅至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眞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廖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以4,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給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如有如期履行,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