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8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文已將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各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惟附表B欄所示之各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另案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事件並無關連。聲請人聲請狀所陳未針對各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881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97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882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98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883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58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884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59號05110年度聲再字第885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97號06110年度聲再字第886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