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14.2%計算,被告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收循環利息,債務並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月加計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1月23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消
費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06,052元(其中本金為103
,1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爰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淮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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