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費用分擔爭執,即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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