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碧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錢莊人士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莊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被告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調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交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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