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覆審人 林太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2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林太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重上訴字第2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以7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無罪;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4年4月2日以74年度重上一更㈡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於74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即為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其未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否准補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移送於該管轄機關。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