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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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小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小青因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經查,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小青前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91號觀護卷宗、108年度緩字第1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蕭小青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9頁反面),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紙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