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俊安 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相對人筆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安
曾福春 曾好玉 即 曾繡珍 曾春成 朱曾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曾福春住高雄市○○區○○○路○○號」、「曾春成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福春住高雄市○○區○○路○○號」、「曾春成住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