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聲請覆審人 林永興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人林永興(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謂:
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另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1年,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
該89年、91年間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重複執行,係屬一事二罰,爰依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原因分別係因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復無其他刑補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前述二件毒品案件,同罪名同案件,被判處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均屬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二裁判情事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核與刑補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7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經核與法洵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