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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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湘雲 相對人 廖碧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元,誤以為此費用即是裁判費,故未在法院所命期日內補正,原裁定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學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046號),並繳納聲請費500元,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有原審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抗告人迄至109年3月16日均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業經原審查詢無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認其誤以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即是裁判費,然原審既於當庭明確告知抗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自無誤認之虞。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