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劉駿寬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被告 紀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經核原告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