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紅色藥錠,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取樣零點零貳貳參公克鑑析用罄,驗餘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政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含有毒品成分,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紅色藥錠,淨重0.1688公克,取樣0.02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14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被告係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該毒品拿出交與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報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在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毒品拿出交與警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亦為警製移送書及陳報單所載明,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與其犯罪後自首並且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藥錠1顆,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案一併查扣含有其他成分之白色藥錠1顆,因與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