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五日所為:姜祖明自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姜祖明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上午八至十時之間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祖明(下稱被告)現每週需前往臺中地區照護高齡84歲之母親,且宜蘭地區每至週末均有大批往來遊客導致交通不便,為利被告照護高齡母親,請准變更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時間為每週四上午八至十時之間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按時向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仍屬必要。惟考量被告住在宜蘭縣,而臺灣東部與西部間之交通在週末假日期間確較繁忙,為使其順利按時完成報到,爰變更本院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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