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乙○○
(現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 律師
蔡鴻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丙○○、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乙○○如下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補充部分:㈠証據能力:本件監聽錄音,係司法警察於毒品案件偵查期
間,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該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丁○○、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乃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証據,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核與譯文屬實一致,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無意見,故有証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除被告丁○○辯護人主張九十五年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價格一覽表,無証據能力外,餘對所有事証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前開毒品價格一覽表本案並未援引為証據認定,是本案被告及証人於審判外陳述,嗣均於原審以証人身分結証在卷,故均有証據能力,得為本案証據,先此敘明。㈡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補充:乙○○亦基於幫助 黃君豪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提供其經營之民生汽車澡堂及電子秤一個,供黃君豪及甲○○分裝黃君豪販入之K他命。
㈢乙○○犯罪理由補充:被告丙○○於警訊初供已陳稱:「
電子秤是被告乙○○所有」;被告丁○○更供稱:「其先到洗車場老闆乙○○那,借他的電子秤分裝帶來的K他命」(九十五偵一三三四四卷(一)第一0九、一一二頁筆錄),是被告乙○○所辯或丁○○改稱,是自行取用電子一節,已有可議,何況,電子秤被告乙○○既稱原係放置於櫃檯抽屜內,而丁○○又非洗車場人員,何能得知櫃檯抽屜內有此物品?又持有或分裝大量毒品,衡情均唯恐他人知悉,洗車場又係他人得隨時進入洗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丁○○竟無所忌憚,於洗車場內為分裝,並大方將部分K他命即置於櫃檯上供丙○○、甲○○及乙○○免費施用,是若非乙○○亦知丁○○之販賣犯行,並基於幫助之意思,何以對丁○○於其工作處所之大膽非法行逕,不為聞問,甚且取用其所提供之K他命?參以,被告丁○○、丙○○、甲○○經常約人於凌晨至乙○○之洗車場聚集(參見同上偵卷(一)第二二一、二二四頁監聽譯文),另於查獲當日,渠三人亦係於凌晨零時許至前開洗車場會合,且丁○○與丙○○及証人 侯錦淳 原同車前往台北三溫暖,亦同車返回桃園,惟丙○○與侯錦淳卻另換車再至洗車場會合一節,亦據查獲時在場証人侯錦淳結証在卷(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筆錄),甚丙○○聯絡甲○○攜帶計算機至洗車場時,亦僅稱『那邊』(同上偵卷(一)第二三三頁監聽譯文),甲○○即會意所指地點為乙○○之洗車場,是足証乙○○之洗車場即為被告等人聚集販售毒品之根據地。是其辯稱未提供電子秤,或與丁○○等人販賣犯行無涉云云,顯卸飾之詞,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丁○○、丙○○、甲○○三人上訴否認犯販賣或幫助贓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丁○○業於偵查中供認其與丙○○於監聽譯文中談及之「簽仔」及「長頭髮」均為K他命之暗語(同上偵卷(二)第七、八頁筆錄),則先不論被告丁○○辯護人所辯「簽仔」是否真如被告所稱僅指長條形之K他命,於出發買受前既又提及「長頭髮」,即無所謂譯文所購與扣案毒品不符之疑問。乃丙○○告知丁○○貨源,旋並陪同前往購貨,嗣另請甲○○代購分裝袋;而甲○○於丙○○電話聯絡時,僅稱「沒有袋子了」,既未告知何事須用袋子,亦未告知袋子尺寸,其即知購買供毒品用之分裝袋,且所購分裝袋並即經用以分裝毒品,則 渠辯 稱非為販賣或不知袋子為裝毒品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丁○○及丙○○聲請傳喚任職太子三溫暖之 賴瑞雄 証明:渠二人自該三溫暖手提一紙袋外出,內係裝丁○○之前交付送洗衣物,非於該三溫暖內購得毒品一節,惟縱証人得証明渠二人確有取送洗衣物,然亦無法排除未在三溫暖內取得所購毒品之事實,而對本案認定不生影響,故不予傳証。此外,其餘辯稱事証,業均經原審詳為論述在卷,不再贅述,被告三人空言否認販賣或幫助販賣犯行均無足採,另被告丁○○對轉讓部分未具上訴理由,渠上訴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勾稽事証,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乙○○有提供電子秤幫助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既無積極事証認其具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所為提供場所及電子秤供丁○○分裝欲行出售之毒品,亦非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起訴認係共同販賣,即有未合,然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其營洗車場當正當營業,然竟因無償取得毒品施用而為幫助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所施助力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電子秤一個,雖係其提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辯稱非其所有,本案復無積極証據足認係其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之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乙○○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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