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詐使不特定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效果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在臺北市○○○○○街靠近環河南路某處之某當鋪前,交付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簡易處刑書記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自稱林先生者(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身高約168公分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22時許,利用丙○○在UTHOME網路聊天室聊天之機會,假以 小魚 暱稱,問丙○○是否要約其出去,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丙○○與之聯絡,丙○○陷於錯誤,以上開電話與小魚聯絡,並依小魚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號部分)。
㈡、95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UTHOME網路聊天室,假以販賣 喬登 五代球鞋為由刊登資訊,使 林家峯 陷於錯誤留下聯絡電話,該不詳成員即於同月12日零時2分撥打電話與林家峯訛稱:先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交貨云云,使林家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2929元至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6號部分)。
㈢、95年8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新莊陳廠長,有一批兄弟因殺人放火需跑路費,要求甲○○給付其八十萬元,否則對甲○○不利,而甲○○因常居大陸地區,不知臺灣地區現盛行此詐騙歪風而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將二十萬元匯入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峯、丙○○、甲○○於匯款後各因發覺有異或經人提醒而報警處理。嗣於95年8月16日,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述帳戶存摺掛失手續時,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行員報警查獲(聲請簡易處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53號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與林家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因經濟情況不好,無法循正常途徑借款,看到報紙上專辦貸款廣告後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由一位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身高約168公分成年男子出面接洽,林先生說可由其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再由其公司借款。但必須先到三家金融機構開戶後其公司會在帳戶內作金錢往來,造成信用良好情狀,以便取信銀行,如此就可以向銀行貸得款項。剛開始也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林先生對我很好,且請吃飯,漸漸失去戒心,才會被利用,被查獲當天是因為林先生說帳戶存摺被公司小弟弄丟了,所以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補發存摺,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林家峯、丙○○、 任慧秀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峯、丙○○於偵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宗第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8、9頁參照)、甲○○於原審(原審卷第24頁)指訴,與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任慧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53號卷第9、10頁參照)證述綦詳。且有林家峯、丙○○、甲○○之匯款單(警卷第5頁、板檢卷第19頁、北檢卷第12頁參照)、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往來資料(板檢卷第22至
36、上開北檢卷第11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認丙○○、林家峯、甲○○三人有因受騙而匯款之情事。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自稱林先生者,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辯稱略以:「對方一再保證沒問題」、「林先生請我吃飯、對我很好」,不確認林先生年籍與所屬代辦貸款公司性質、地址、名稱、成員等基本事項即對林先生言聽計從,其所為被告所辯解與常理有違而無法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要向代辦貸款公司借款,且林先生表示,雖然信用狀況不好,但該公司是以公司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公司再將借到之款項轉借」等語。然所謂代辦貸款公司是用公司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何需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新帳戶,將帳戶交代辦貸款公司作資金進出紀錄以提高被告信用狀況,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遭警查獲後,於警詢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大部分時間都放在身邊的皮包內。約於15日15時左右發現我的存摺遺失。沒有報案」、「(你的金融卡、存摺密碼是否有其他人知道?)沒有人知道」,並未表示因要申辦貸款,將附表所示文件交給他人,該公司與林先生知道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且是林先生告知存摺被公司小弟弄丟,才來辦理掛失。衡情如被告辯解屬實,何以不在遭警查獲時向警陳明,而稱:「存摺等大部分時間都放在皮包內、後來發現遺失、沒有將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他人」云云,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指述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林先生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屬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詐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自稱林先生者,仍為單純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就被告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係於相同時地一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者,是就被告交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自稱林先生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係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㈡、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案件,需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始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法院所需併案審理,且即無從分論併罰,如認為需分論併罰,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而應退回檢察官之併案,原審將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予以審理,卻為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㈢、被告一次交付前述西門町漢口街靠近環河南路某處之某當鋪前,交付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自稱林先生者,原審誤為分二次交付,而予以分論併罰。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反而辯稱自己為被害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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