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各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是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乙○○、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且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二人對於毒品來源供述相符,應無串供之虞,並有通聯譯文可資查證,若未繼續羈押被告二人,對於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應暫無影響,認如命被告二人具保,應可擔保被告二人到庭接受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各准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交保。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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