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9日、95年7月7日,先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法律比較之適用: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犯行,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為之;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妨害公務犯行,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為之,故有應予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本件裁定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查修正施行前(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傷害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受刑人為傷害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為傷害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之妨害公務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受刑人。
3、再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即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刑人。
4、縱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所犯各罪所得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否諭知等情均為有異,經比較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狀後,自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19日│95年7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緝│偵││號├───┼───────────┼───────────┤│度│號│433│15669│├───┼───┼───────────┼───────────┤││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上易│易│││號├─┼───────────┼───────────┤│事││號│1960│2471││├─┼─┼───────────┼───────────┤│實│判│年│95│96│││決├─┼───────────┼───────────┤│審│日│月│3│1│││期├─┼───────────┼───────────┤│││日│6│8│├───┼─┴─┼───────────┼───────────┤││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上易│易││定│號├─┼───────────┼───────────┤│││號│1960│2471││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3│2│││期├─┼───────────┼───────────┤│││日│6│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此部分與編號3部分,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3││├───────┼───────────┼───────────┤│罪名│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1566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5││││案├─┼───────────┼───────────┤│後││字│易││││號├─┼───────────┼───────────┤│事││號│2471│││├─┼─┼───────────┼───────────┤│實│判│年│96││││決├─┼───────────┼───────────┤│審│日│月│1││││期├─┼───────────┼───────────┤│││日│8││├───┼─┴─┼───────────┼───────────┤││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5│││確│案├─┼───────────┼───────────┤│││字│易│││定│號├─┼───────────┼───────────┤│││號│2471│││日├─┼─┼───────────┼───────────┤││確│年│96│││期│定├─┼───────────┼───────────┤││日│月│2││││期├─┼───────────┼───────────┤│││日│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此部分與編號2部分,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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