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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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民國96年9月8日中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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