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 吳明潭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224,0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224,0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4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信用報告、無擔保債權總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25至29頁、第3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連全興國際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0,0
08元,而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105元,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5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每月薪資20,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吳○儀、吳○陞分別為85年、00年生,名下無財產,吳○儀103年度無申報所得,104年度全年僅有17,722元之所得,另吳○陞103、10
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9,444×2÷2=9,444),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4,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而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故此部分租金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由聲請人分擔2,300元,較為可採,另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744元(計算式:9,444+2,300=11,744),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6,280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744元、扶養費9,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後之負債總額6,191,92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