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喻廷鈴 被告 黃嵩峯黃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然因雙方個性不合致屢生爭吵,且被告脾氣暴躁,每於爭吵盛怒之餘即出言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使子女有完整家庭,始終多方隱忍。詎約於99、100年間,被告因躲避新臺幣數百萬元賭債追討,逕自顧本身之安危,拋妻棄子而避居他處,獨自讓原告承受外在暴力討債壓力,成日生活於恐懼陰影之中,迄今已時隔約六年,兩造分居期間,已無任何感情,偶有連絡亦僅惡言相向,更加劇兩人之間感情裂痕。又於兩造分居期間曾數度協議離婚,惟被告百般刻意刁難,原告為求生活安定、教育二子,只得維持現狀。
(二)據此,兩造早於99年起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多年,且期間雙方不僅未思復合,甚至數度協議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共同生活之程度,主觀上兩人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感情亦已不復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更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揆諸上開之說明,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屬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兩造因個性不合致屢生爭吵,且被告脾氣暴躁,每於爭吵盛怒之餘即出言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嗣約於99、100年間,被告因躲避賭債,而拋妻棄子避居他處,獨自讓原告承受暴力討債壓力,成日生活於恐懼陰影之中,兩造分居迄今,偶有連絡亦僅惡言相向,且曾數度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估價單1件、光碟1件、照片數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被告於99、100年間為躲債而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分居後兩造少有來往聯繫,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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