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業於民國106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工廠與同事共飲啤酒,至同日19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7時10分許)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北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陳鴻業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0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9頁)。
㈤MEW-958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紙(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簡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鴻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其再度酒後騎4乘機車上路,顯未知所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安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肇事,前案酒駕受刑執行完畢,已逾7年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戶籍登載)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子1女(戶籍登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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