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福原與 王玉枝 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婚姻關係嗣經調解離婚)。
李建福與王玉枝前因感情問題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1月4日0時30分許,2人因細故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發生爭執,李建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拉王玉枝,並拉扯王玉枝頭髮,致王玉枝受有頭皮腫痛、左肩及左手臂紅腫瘀青、前胸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玉枝拉扯伊衣領,伊為掙脫告訴人始推告訴人或抓住告訴人的手,伊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拳頭捶擊告訴人手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22頁),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玉枝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簡上卷第43頁背面),此部份事實足可認定。至被告另推拉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乙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簡上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李○涵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就跑到樓上看發生何事,發現媽媽被爸爸架在牆上,也看到媽媽有抓住爸爸領子,爸爸為了反抗有搥打媽媽的手,我見狀趕緊過去擋,爸爸也有打到我的手,他打到我之後,馬上停止搥打媽媽,但是我媽媽還是抓著爸爸的領子,所以爸爸又開始拉扯媽媽的頭髮...」、「我一直求母親放開父親的衣領,母親還是不放,父親就打母親抓領的手,我過去阻擋,父親就停手,但母親還是不放手,父親就抓母親的頭髮靠在牆壁上...」甚詳(警卷第18頁背面、家一卷第21頁),再告訴人於事發後僅一小時之105年1月4日1時40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確實受有頭皮腫痛、左肩及左手臂紅腫瘀青、前胸紅腫等傷害,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而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一般人在遭受捶擊手(臂)、推擠、拉扯頭髮之外力下,所可能出現傷勢病症相符,從而被告以手毆打並推拉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過程中,告訴人有拉扯被告衣領一節,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證人李○涵上開證述內容可稽(簡上卷第43、44頁背面、警卷第18頁背面、家一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破損衣物之照片一幀可憑(警卷第10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縱有揪住、拉扯被告衣領之動作,以告訴人為女性、被告為男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人身高差距20公分、體重差距20公斤左右(簡上卷第44頁),則被告是否非必使用捶擊、推擠、拉扯頭髮等較強力之攻擊身體方式解其束縛,誠非無疑。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互不相識,反係具有婚姻而結褵數十年之夫妻關係,則縱告訴人揪住被告衣領,則被告竟回以毆擊手臂、推擠、拉扯頭髮,其反擊行為應已逾越及超脫必要程度,更難謂被告僅係單純出於防衛之動機,實屬攻擊他人之傷害行為無訛。再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腫痛、左肩及左手臂紅腫瘀青、前胸紅腫等傷害,受傷部位不只一處,暨各該傷勢型態以觀,亦難認被告所為僅係抵擋告訴人之防衛行為而已,實已達攻擊、傷害之程度,方會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難認僅係出於排除現在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亦無必要性,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及推、拉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相同之空間,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感情問題而相處不睦,惟仍不得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及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產階級之經濟狀況,令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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