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 許水瀨 被告 江如佩 (MRSWATTANAJANTHAP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86年7月7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3、4個月後被告即無故返回泰國,此後未再來臺,亦完全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伊同住,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應認兩造有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之意,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86年7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南市關廟戶字第1050079811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伊同住,惟3、4個月後被告即
無故返回泰國,此後未再來臺,亦完全與伊失去聯繫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外交部105年12月2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72570號函1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劉晨珍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結婚後有沒有同住?)有,只有幾個月,後來被告說要回娘家,結果都沒有回來,已經很久了,一直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當初離開的時候兩造有沒有吵架?)沒有,在這邊都好好的,原告還帶被告出去玩。(被告回去後有沒有找她?)沒有。(有沒有打電話?)沒有,因為沒有電話,完全沒有消息。」等語;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86年7月7日在泰國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僅3、4個月被告即無故返回泰國,迄今未再來臺,亦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相處時間甚為短暫,且分隔兩地迄今已近20年,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薄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