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之際,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對向起駛,適有 許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家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左肩、左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建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104年9月4日屏縣衛字第28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
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27至29、33、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本院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資料,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並非可取,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雖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告訴人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態度,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於警詢中自稱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惟此係就過失比例之答辯而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伊對己具有過失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又本案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茲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伊屬中低收入戶且在學中,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處理解決肇事賠償之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云云,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乃至偵查、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積極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協助起出贓證物、保全證據、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修復其損害等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而應列為量刑時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專指檢察官起訴後,在法院審理階段認罪與否之答辯。而原審量刑理由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告訴人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態度,乃係審酌被告於行為後於偵、審階段面對犯行所持整體態度情狀,並未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良窳,故被告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屬無據。
(二)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復酌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是本案既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即應併同衡酌被告是否已主動將犯罪所生損害予以修復,或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有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固辯稱伊為具有低收入身份之在學學生,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學生證為佐,且已提出48萬元之賠償金額,係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額過高云云,惟考被告所稱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均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其餘部分均不予籌措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雖具上開身份,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額度認知尚所差距,然以其正值青年階段,非無營生能力,仍得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然被告徒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足見被告仍以消極態度面對刑律,並無以自身積極努力營生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自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詳加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並於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已如上述,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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