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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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淞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淞甫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由 葉可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藍芷萱 ,○○○區○○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可遇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藍芷萱受有雙膝及兩手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可遇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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