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標號2轉帳時間欄「14時36分」應更正為「12時39分」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合計2人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民國10
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3個月的所得,本不宜輕縱,但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的被告多數為否認犯行的狀況相比,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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