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琬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琬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琬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另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7月2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7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有前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即107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
罪型態皆係於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