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葉清順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5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6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程序,該再審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判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3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62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2月2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31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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