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春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及寵物狗推車中而得逞。嗣因離去時經過防盜門觸動警示裝置,為該門市人員 柯信安 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購買所需物品即隨手竊取,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受損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葉葡萄乾1包│├──┼──────────────┤│2│3M隨手黏毛絮黏把1個│├──┼──────────────┤│3│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盒│├──┼──────────────┤│4│耆盛臺灣紅豆2包│├──┼──────────────┤│5│去角質化妝水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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