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徐明 同
徐翊凱 徐鈺翔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徐文 在(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文在 育有三子 徐阿樹 ,徐阿樹育有長子 徐龍吉 ,徐龍吉育有長子即聲請人 徐明同 ,徐明同則育有長子及次子,分別為聲請人徐翊凱及徐鈺翔,因被繼承人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民法第7條例外規定承認胎兒享有繼承人地位外,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繼承人必須生存始具有權利能力,而得以繼承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若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是尚未出生,因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自無得為繼承或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文在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皆尚未出生,本院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定於109年3月4日訊問。聲請人除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渠等皆尚未出生等情,聲請人徐明同並到場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等皆尚未出生,且徐阿樹未拋棄對於徐文在之繼承權、徐明同未拋棄對於徐阿樹之代位繼承權、徐明同亦未拋棄對於徐龍吉之繼承權等情。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徐文在死亡時,其繼承人徐阿樹未拋棄繼承,自已繼承徐文在之遺產,聲請人徐明同於徐阿樹死亡時,未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拋棄徐龍吉對於徐阿樹之應繼分,自亦再轉繼承徐阿樹對於徐文在遺產之應繼分,上開繼承及代位繼承皆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自無從為拋棄繼承。又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徐文在死亡時,聲請人等皆尚未出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皆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