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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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耘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辱罵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未知警惕,再次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庭院,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3649號卷第15頁)、本件因其前案犯行糾紛而起之刺激下所為,及被告於受訊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50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玉苑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甲○○於民國108年7月1日10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庭院,因不滿林玉苑稱其為強姦犯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混蛋」乙語大聲辱罵林玉苑,而足以貶損林玉苑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玉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