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潘偉祥 原告 洪麗清 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計算式:《1,428,881-510,327》+《488,325-102,065》=1,304,814)(即以原告主張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率與被告於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違約金差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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