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1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72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0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及㈤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在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經撤銷,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前開㈠至㈣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且在97年2月19日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8之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