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羽 宣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被上訴人 王開化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陳羽宣 受僱於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羽宣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建華方向行駛,行經士校路1號前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地面停字警告標誌停車觀察,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得再開,以避免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而直接通行該路口,致與右方由士校路1號往太湖方向直行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1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萬3,703元、看護費用112萬8,000元、工作損失8萬7,3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84萬0,770元、慰撫金500萬元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2萬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3,1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萬3,703元、工作損失8萬7,356元部分固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顯無必要;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部分過高,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2,289元,及上訴人陳羽宣自104年7月1日起,上訴人車船處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陳羽宣係車船處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前道路往建華村方向直行行駛,行○○○鎮○○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右方由士校路1號往太湖方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
(三)上訴人陳羽宣因本件交通事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0月19日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10月22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總)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11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2年11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門診,於102年11月18日至樂生療養院門診,102年11月21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至102年12月6日出院。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25日至臺北榮總眼科門診、於103年6月17日至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及眼科門診、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9日分別於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核磁共振檢查。
(五)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3,1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2萬3,703元。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9月間,在忠勇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各為6萬3,500元、3萬3,600元、6萬1,200元、5萬4,600元、5萬5,650元、5萬9,300元、4萬2,300元、5萬5,600元、5萬5,600元,合計為48萬1,350元,平均薪資為5萬3,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金額為3萬3,855元。
(八)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及相關醫療證書費用收據23紙、救護車、運輸、機票費用單據、薪資給付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被上訴人於臺北榮總就醫之門診紀錄暨病歷資料影本、臺北榮總103年2月8日住字第1116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陳羽宣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為說明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車船處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上訴人陳羽宣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為何?
(四)如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5萬2,2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上訴人陳羽宣於95年11月22日經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矯正後視力為1.2,其自102年6月5日起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自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件刑事卷〉第24頁、第60頁反面),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當無疑義。又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金湖警刑字第1030003119號卷第3至6頁、第23至35頁),依當時情形,上訴人陳羽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依其行向地面之「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進入交岔路口後,亦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行駛,由上開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上訴人陳羽宣駕駛之車輛肇事後車頭往左側偏斜,保險桿右側有由上往下之斜向擦、撞痕,前擋風玻璃正下方有由下往上延伸裂痕,擦撞後之停止位置,其左右車尾各距離車道停止線8公尺、7.8公尺,左右後車輪煞車痕各2公尺、3公尺;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擦撞後之停止位置係夾於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下方,左側倒地,地面留有往車道分隔線斜向延伸之刮地痕6公尺,刮地痕起始點距離上述車道停止線約13餘公尺,左側車頭及車身部位有撞擊痕跡、擦痕及車損,右側車頭及車身部分有擦痕及車損。綜觀上開煞車痕、刮地痕長度、起始點、擦痕及兩車擦撞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情形等,本件交通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上訴人陳羽宣駕駛車輛行至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幹部訓練班(下稱幹訓班)門口前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右側路外駛出,以上訴人陳羽宣當時車速約40公里之速度,斯時應已不及煞停,遂採取向左閃避之駕駛動作,將車頭往左側方向轉動,而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亦應有相當速度而不及煞停,左前車頭擦撞上訴人車輛保險桿右側,身體某部位撞擊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正下方,機車往右側傾倒在路面滑行形成刮地痕,方呈現上開碰撞情形,堪以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離上述車道停止線約13餘公尺,撞擊點應係在刮地痕起始點之前,亦即短於13餘公尺,以上述上訴人陳羽宣自承之車輛時速為約40公里,換算其秒速約為11.11公尺(40×1000公尺÷60分÷60秒=11.11),則上訴人陳羽宣駕駛之車輛通過車道停止線至撞擊點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餘,倘非上訴人陳羽宣連續性違反交通規則,有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慢行之駕駛行為,而被上訴人自路外駛入道路,亦有未注意左側上訴人陳羽宣駕駛之行進中來車,且未讓其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行車環境,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上訴人陳羽宣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上訴人陳羽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陳羽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佐 ,足認上訴人陳羽宣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羽宣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羽宣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車船處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上訴人陳羽宣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羽宣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車船處擔任司機,且係在執行上訴人車船處公共汽車載運業務時肇事,有上訴人陳羽宣之103年5月1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車船處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船處與上訴人陳羽宣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4萬3,147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迄今實際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萬3,14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3,147元,即屬有據。
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致
行動不便而購置輔具1雙,支出6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0元,亦屬有據。
③交通費用2萬3,703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醫療所需,多次
自金門往返臺北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3,7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交通費用2萬3,703元,要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等傷勢
,於102年10月19日在金門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轉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1月21日轉至關渡醫院治療,迄於同年12月6日始行出院,出院後仍須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2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21日共3日、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共24日,合計27日,及出院後即102年12月7日迄104年5月27日共537天,總計564天,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2萬8,000元(計算式:564×2,000=112萬8,000),雖係由被上訴人家人照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可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於102年10月19日經送往金門醫院住院治療,迄於同年月22日轉送臺北榮總住院診治,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有金門醫院104年11月2日金醫歷字第1041006566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30至87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至21日,在金門醫院住院期間,係於ICU病房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全日由醫護人員照護,顯非由其家人或親屬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該3日期間,由其家人全日看護,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轉送臺北榮總住院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1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2年11月21日轉院至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日至21日於臺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所載,被上訴人有「身體活動功能障礙」,「住院期間會診骨科:建議臥床休息一個月」、「營養改變/少於身體需要/與臥床或活動量減少有關」、「身體活動功能障礙/與骨骼系統功能障礙所致之肌肉力量降低有關」等症狀,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身體所受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均須臥床。且該等紀錄亦明確記載照顧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另參酌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6日於關渡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仍有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臥床休養,由其配偶照顧並協助復健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4日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且須全日看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4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出院後之102年12月7日起,迄104年5月27日止居家照護期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自關渡醫院出院後,係以軍機送返金門至金門醫院診治,後續以門診複察方式居家護理,此觀諸卷附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之病歷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0至87頁反面)。又細查金門醫院門診處方明細,被上訴人居家照顧期間,仍須定期返回金門醫院之復健科、神經外科、眼科回診,直至104年10月27日仍有至神經外科回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金門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頭部外傷⒉頸椎關節退化。」,且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尚需旁人協助從事日常生活事務,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9頁)。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居家照顧期間,雖因頭部外傷等疾病,需旁人協助從事日常生活事務,但因非癱瘓等情而需全日照護,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起,迄104年4月10日止,共490天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但均僅為半日看護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7日至104年5月27日期間,因傷需全日看護,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7日起至104年4月10日長達490日之看護費用,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12日起,迄至同年
12月6日止共住院24日,及102年12月7日起,迄104年4月10日止,共490天期間,合計共514日,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尚屬可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應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則半日以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3萬8,000元(《24日×2,000元》+《490日×1,000元》=4萬8,000元+49萬元=5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遺存傷病,喪失及
減少勞動能力884萬0,77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醫院依樂生療養院、臺北醫院、金門醫院、關渡醫院及臺北榮總之病歷,並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視力與視野評估結果及相關到院鑑定之門診評估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病變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及椎間盤凸出併脊髓損傷。視神經病變。上開遺存傷病,經門診理學檢查,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評估準則,其創傷性腦損傷病變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器質性精神病遺存智能及語言功能下降、肢體感覺異常、肌力減弱,且有焦慮、憂鬱及認知功能障礙。而頸椎骨折及椎間盤凸出併脊髓損傷遺存左上肢感覺異常及肌力減弱。另視神經病變遺存視野模糊。被上訴人之全人障礙比例為百分之38,即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有臺大醫院105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90206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臺大醫院附設醫院依據王開化之錄影影像及書面資料、105年3月4日心理衡鑑報告、105年3月11日視力、視野檢查結果以及105年5月18日門診鑑定評估結果,調整被上訴人王開化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6,此有臺大醫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8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減損百分之36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草率,不足採信云云,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在忠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勇公
司)任職,有忠勇公司105年3月5日(105)忠字第105030501號函暨附件薪資給付證明、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反面)。證人即忠勇公司負責人 陳宗勇 於104年10月29日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忠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忠勇工程有限公司90年設立,業務內容是水電工程,一直有在營業有僱請員工,不一定人數,大約6、7人左右。王開化99年的時候到102年間有受僱於忠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師父,從事水電安裝,包括配管、配線。薪水以日計酬,日薪固定2,000元,不包含勞、健保,實領是日薪2,000元,勞、健保由公司給付。王開化在102年1到9月間,都有領取薪資,都有按月實際在忠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02年2月份那段時間剛好過年,工作比較少,薪水也比較少,有些月份超過6萬元,因為有加班,給他獎金。加班費以時計算。王開化在102年10月19日當天他去士校,是為忠勇工程有限公司去承裝水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又依上開薪資給付證明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度1至9月份之月薪,依序為6萬3,500元、3萬3,600元、6萬1,200元、5萬4,600元、5萬5,600元、5萬9,300元、4萬2,300元、5萬5,600元、5萬5,600元,合計為48萬1,350元,平均月薪為5萬3,483元(48萬1,350元÷9個月=5萬3,483.33元,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為5萬3,483元),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並不固定,恐係因業務或工作量不同而有異動,豈能僅以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然觀諸被上訴人102年度1至9月份之月薪,雖有高低起伏,如剔除最高及最低月薪即1、2月份薪資6萬3,500元、3萬3,600元,其他7個月之月薪合計為38萬4,250元(48萬1,350元-6萬3,500元-3萬3,600元=38萬4,250元),則平均月薪為5萬4,893元(38萬4,250元÷7個月=5萬4,892.86元,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為5萬4,893元),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月薪1,410元(5萬4,893元-5萬3,483元=1,41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傷前之102年度月平均薪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認尚屬合理且適當。
⑷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其於102年12月
6日自關渡醫院出院後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22年9月19日止,尚得工作230個月(餘13日),以上開其受傷前任職忠勇公司之平均月薪5萬3,483元計算,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6,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迄強制退休時之工作損失為318萬3,077元【計算方式為:19,254×165.0000000+(19,254×0.00000000)×(165.00000000-000.0000000)=3,183,077.13。其中165點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個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點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318萬3,077元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⑥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亦長
,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意見表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陸軍官校畢業,受傷前擔任水電師傅,102年度1至9月份月平均薪資5萬3,483元;上訴人陳羽宣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上訴人車船處駕駛,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二暨陳報狀、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62頁、本件刑事卷第54至62頁反面)。另查被上訴人名下有94年份自用小客車乙部,無不動產;上訴人陳羽宣名下有土地1筆、103年份自用小客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811萬1,000元,
102、103年度所得給付依序為26萬5,090元、46萬5,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由百分之38改善為百分之36,精神所受之痛苦應較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所改善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比率及判命之慰撫金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顯與慰撫金之請求應參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而就個案具體審酌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共計458萬8,527元(計算式:43,147+600+23,703+538,000+3,183,077+800,000=4,588,527)。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為何?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因上訴人陳羽宣駕駛營業用大客車
,於行經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未依「停」字標誌停車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時,自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行車環境等情狀,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⑵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認定略以:「一、陳羽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開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一、王開化駕駛重機車,由路外駛入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羽宣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該鑑定會103年4月25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03100005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121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75號影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3頁)。本院衡酌依前述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上訴人車輛行向之地面上繪有「停」字標誌,然該鑑定意見、覆議鑑定均未明確認定此交通標誌設置之客觀事實,且未說明上訴人未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現場照片可知,士校路1號係屬幹訓班出入口,設有大門及守衛,並架設拒馬管制人車進出,可見該地點係屬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管理之地區,未經該指揮部同意不得進出,要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屬T字交岔路口,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駕駛重機車,自上開幹訓班駛出,係屬自路外駛入岔路口,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誤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而非T字路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已更正該路口係T字路口,本院因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為可採。⑶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如兩造均能遵守
前述交通規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應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讓左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顯較上訴人陳羽宣為重,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羽宣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四)如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5萬2,28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則上訴人陳羽宣、上訴人車船處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輕為183萬5,411元(計算式:4,588,527×40%=1,835,411,元以下4捨5入)。
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3萬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106)明北理字第193號函暨附件之理算報告單、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領款查詢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5頁),依上開規定,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80萬1,556元(1,835,411-33,855=1,801,556)。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陳羽宣、上訴人車船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45至4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1,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羽宣自104年7月1日;上訴人車船處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判決不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5萬2,289元,及上訴人陳羽宣自104年7月1日起;上訴人車船處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80萬1,5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